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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某市岳某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楼。
代表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07.33元,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10时06分,被告董某驾驶湘F×××××小型越野客车从公安县向石首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安县××省道××+900M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人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483.01元。被告董某所驾驶的湘F×××××小型越野客车属鲁福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907.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农村居民;
2、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5]第8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划分;
3、被告董某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湘F×××××小型越野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旨证明湘F×××××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鲁福建,董某借用鲁福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是本案的被告。同时证明湘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公安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旨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两次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医疗费13483.01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06分,被告董某驾驶湘F×××××小型越野客车从公安县向石首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公安县××省道××+900M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行人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483.01元。被告董某所驾驶的湘F×××××小型越野客车属鲁福建所有,并在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另查明,被告董某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5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随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董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湘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1)医疗费13483.01元。原告已提交医疗单位的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79天×50元);
(3)护理费6218元(79天×28729元÷365天=6218元);
(4)误工费5672.63元(26209元÷365天×79天=5672.63元);
(5)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1200元);
(6)交通费2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723.64元。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597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因被告董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董某实际承担诉讼费3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57元,由被告董某负担907元(已扣除垫付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安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刘明壮

书记员: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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