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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李庆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峰(系原告李某某儿子),男,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庆州(李庆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地址晋州市中兴街。
负责人刘瑞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保河北分公司)、被告李某某、李庆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峰、李振杰、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与人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薇、被告李庆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庆州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建局门口东侧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李庆州在此事故中驾驶证已注销。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6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18.35元,其中被告李庆州垫付2500元。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李某某左股骨大转子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建议:1、继续卧床修养3个月,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正规康复训练,减少卧床期并发症。2、口服仙灵骨葆胶囊,1.5/次,一天二次,4-6周一个疗程,促进骨折愈合。3、出院后每隔一个月复查一次DR片,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进一步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李红陪护。
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
又查明,被告李庆州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某某,二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李庆州同意原告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自己承担。该车在人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但商业险条款载明对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人保晋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3、护理人员李红身份信息;
4、被告李庆州、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李庆州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庆州的驾驶证已注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庆州赔偿。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时间按住院天数32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天数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酌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计算30天共计62天。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红为小老板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护理期限因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修养3个月,专人护理,故应为(32天+90天)。交通费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51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3.营养费3100元(50元/天×(32+30)天),4.护理费10711(32045÷365×(32+90)],5、交通费3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18.35元(6518.35元+3200+3100),首先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2818.35元,由被告李庆州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11元(10711+300),由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11元(10000+11011),被告李庆州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18.35元,以上共计23829.35元。被告李庆州已为原告垫付2500元,被告李庆州再给付原告李某某31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011元;
二、被告李庆州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8.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庆州负担59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庆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张昕旺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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