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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邢台富强化工有限公司5楼南头。
法定代表人:马志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房屋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40万元购买被告房屋。2014年11月7日,双方又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80万元购买被告房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约定款项。原被告一致确认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被告称双方约定利率每月为1.6%。原告称约定利率为每月2%,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15年11、12月份被告按1分利率支付了原告这两个月的利息。上述内容由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确认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则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所还利息亦应扣除。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每月2%,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420万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核减2015年11、12月份已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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