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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西邢台富强化工有限公司5楼南头。
法定代表人:马志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
被告:高双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高双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220万元;期限12个月,合同条款适用延长时间;月利率2分。被告张某、高双艳自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原告撤回借款凭证至。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15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1、12月份被告按1分息支付了原告这两个月的利息。上述内容由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公证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已还借款应于扣除,所还利息亦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随本金20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高双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邢台市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某、高双艳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寿星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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