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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孟某某等与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曾春兰(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李雅妍
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陈春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李雅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学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李雅妍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个体工商户,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乡小寨村9排20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73377-X,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
法定代表人:陈春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孟某某、李雅妍与被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兼原告李雅妍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孟某某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兴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春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孟某某、李雅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446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兴隆公司雇佣的司机赵永驾驶冀B×××××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小寨村路口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转弯骑电动车的张爱红发生交通事故,至张爱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赵永、张爱红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兴隆公司系冀B×××××货车车主及被保险人,该车肇事时,该公司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故二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系死者张爱红第一顺序继承人。
此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抢救费1283.9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10.5元(女儿李雅妍31580.5元、母亲孟某某90230元,因丈夫已故,××,靠低保生活)。
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463.71元、尸体处理及尸体停放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损失438082.61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内承担8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将李雅妍的生活费变更为36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变更为126322元。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在诉讼前,我们已经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我们有收条和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不另行赔偿了。
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辩称,在没有法定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
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
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6条,我方同意对损失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超出50%比例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肇事司机赵永系兴隆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对张爱红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兴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兴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人保丰润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398594.11元(抢救费1283.9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90230元、被扶养人李雅妍的生活费36092元、尸体停放费180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6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抢救费128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李雅妍的生活费36092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25739.79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6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11283.9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64490.21元、尸体停放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合计287310.21元的80%即229848.17元。
因原告方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兴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前兴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隆公司另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三人抢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李雅妍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1128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三人尸体停放费、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29848.17元;
以上一、二款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给付三原告保险赔偿金34113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元,减半收取3459元,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负担1729.5元,被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肇事司机赵永系兴隆公司雇佣司机,其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对张爱红造成的侵害,应由其雇主兴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兴隆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故人保丰润支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398594.11元(抢救费1283.9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90230元、被扶养人李雅妍的生活费36092元、尸体停放费1800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6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抢救费128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李雅妍的生活费36092元、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25739.79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6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11283.9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64490.21元、尸体停放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合计287310.21元的80%即229848.17元。
因原告方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兴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前兴隆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隆公司另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三人抢救费、丧葬费、被扶养人李雅妍的生活费、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1128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给付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三人尸体停放费、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229848.17元;
以上一、二款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应给付三原告保险赔偿金34113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直接汇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62×××13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保丰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7元,减半收取3459元,原告李某某、李雅妍、孟某某负担1729.5元,被告河北兴隆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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