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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某某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赵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东,职务总经理。
被告:赵智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劳务公司)、赵智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娣到庭,被告海某劳务公司、赵智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7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遵化市红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遵化市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海某劳务公司、赵智某承包的鹰手营子矿区胜利佳园1、2、3#楼工地担任技术总工,每月工资8000.00元。2012年4月至11月份的工资共计47200.00元,经多次讨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约定付出劳动,用工方应当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原告在胜利佳园1、2、3#楼工地付出劳动,被告海某劳务公司作为胜利佳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劳务作业承包方就应当向其支付劳务工资。被告海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赵智某在工资表上的签字是实施代理行为,确认的是被告海某劳务公司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被告海某劳务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海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47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47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元,减半收取490.00元,由被告秦某某海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闯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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