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高某、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虽证明被告李某某原有赌博恶习,但均未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某某赌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本金为20000元整,关于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仍下欠原告5个月利息,即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高某、刘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虽证明被告李某某原有赌博恶习,但均未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李某某赌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本金为20000元整,关于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仍下欠原告5个月利息,即利息应当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各承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王斌斌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吴志军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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