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秦某某世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姜文政
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海港区秦皇东大街东明灯饰商店业主。
被告秦某某世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53464-7。
法定代表人郭学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世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海港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世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学东及委托代理人姜文政、姬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0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700元。虽然双方就拆走420盏灯以抵货款达成一致,但在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将灯拆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6700元货款并无不当。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世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0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6700元。虽然双方就拆走420盏灯以抵货款达成一致,但在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将灯拆走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6700元货款并无不当。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世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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