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青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720元及延期返还款项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班同学,2014年至2017年就读于沧州职业技术学院信息管理专业,关系要好。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多家网络借款平台借款,并且哄骗原告,在原告的介绍下以原告同学李炳燃的名义借款,借款后转至自己的账户,供自己花费,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造成贷款逾期,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作生活,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拒绝归还,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款方为原告李某,收款方为被告董某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回执单17张。证明2016年1月8日转账3000元;1月29日400元;7月17日2600元;11月5日7800元;11月20日1200元;2017年4月20日1700元;7月5日908元;7月9日5000元;7月11日1548元;7月27日1400元;8月10日3000元;8月18日6300元;9月24日3490元;11月13日1489元;11月27日1487元;12月11日872元;12月17日939元;以原告名义借款的金额是43133元。
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页,证明李炳燃向被告转款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注明的2017年7月24日800元、2018年2月25日3300元,这两笔款项是电子回执单中没有的,其他转款回单中都有。
3、付款方为李炳燃,收款方为被告董某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回单9张。证明李炳燃名下的款项转给被告的情况。2017年4月1日1500元;6月6日1000元;6月6日2400元;10月5日4461元;10月25日500元;11月18日2517元;2018年1月4日425元;2月6日524.46元。2017年8月5日1000元,12月28日735元。以上合计15062.46元。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李某,乙方为李炳燃。主要内容是李炳燃将对被告董某享有的债权19587元转让给李某。
被告董某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联系,因为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720元,而在诉称当中称是以原告的同学李炳燃的名义借款,并且被告借款后转至自己账户。按照原告的主张,债权人或者是出借人应该是网络平台,而非本案原告,如果原告要想作适格的主体,其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以其名义借款且平台已经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所借账户,原告应当首先偿还该笔借款后,才能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向被告追偿。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延期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董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付宝转账清单两张,其中一张为董某转账给李某的记录,共计金额为10724.68元,第二张为董某转账给李炳燃的记录,共计金额为14110元。
2、付款方为被告董某,收款方为原告李某的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回单4张,转款时间与金额均与清单重复。
3、微信截屏3张,被告转给原告三笔款,共计2093元。
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2720元,根据被告庭前阅卷,数额不对,通过被告计算金额是61870.46元,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李炳燃两个人的总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我方看到的都是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不发生效力,被告方至今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另外,被告庭前阅卷时看到的证据有重复记载,支付宝电子回单与银行交易明细存在重复现象。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学生,经常出借大额资金,应当审查其财务状况。我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回单,根据第三项提示的内容,我方找到了三笔重复的。
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原告从中收取手续费之后把借到的钱转给我。我另外以现金、支付宝或微信方式支付给原告手续费。
原告的部分陈述存在虚假。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涉及的四笔款项都是重复的。另外还有一大部分,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还有在2016年时,被告刚买的手机被原告拿走使用了,当时手机价值2400元。除了这四笔重复的借款,其他大部分款已经偿还原告了。我方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在出示之前向法庭声明,我方认为债权转让和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但是我方也会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证据有从支付宝打印出来的交易记录共成功给原告支出32笔,转出的金额为10724.68元。给案外人李炳燃成功支出24笔,支出金额14110元。另外,我方认为原告及案外人均非金融机构,收取手续费是非法的,我方有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手续费的相关证据,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原告所主张的本金。我方提供支付宝交易流水李炳燃、李某各一份,支付宝电子回单5页,微信转账记录2页,支付宝转账银行流水1页。另外还有一笔2017年4月1日涉及的1500元,被告已经偿还,被告与案外人李炳燃在聊天时李炳燃曾承认该事实,今天庭审李炳燃也来到庭审现场,请法庭与李炳燃进行核对。该1500元涉及李炳燃的借款平台,在其平台上可以显示出还款状况,应当让其当庭出示其借款平台的还款状况。该1500元是被告直接从趣店平台上给李炳燃还款。
被告借款的用途是上学吃喝用。原告明知道被告借款没有用于正当生活或经营当中还为其提供借款,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民间借贷无效。银行卡交易明细中10月5日4461元与支付宝电子回单10月5日4461元重复,银行卡明细11月18日2517元与电子回单2017年11月18日2517元重复,银行卡明细1月4日425元与支付宝电子回单2018年1月4日425元是重复的。这三笔是重复的。
对5张支付宝电子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有1张2016年1月8日3000元的转账付款方式为李某,收款方式为董某,这3000元是原告转给被告的。剩余的4张是被告给原告的利息,因为原告从网络平台借款会产生高额的利息。对这2张银行转账记录,没有银行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转账金额都是为几十元、几百元的转账,如果属实,也是为了弥补原告偿还网络平台高额利息,不属于还款。3张支付宝截图无法核实其真伪,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张截图中记载的款项我方收到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是同班同学,2014年至2017年就读于沧州职业技术学院信息管理专业。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网络借款平台借款,然后转给被告,累计借款金额为46933元。经原告介绍,被告通过李炳燃的名义向网络借款平台借款,然后转至被告账户,累计借款金额为15062.46元,供自己花费。
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李某,乙方为李炳燃。主要内容是李炳燃将对被告董某享有的债权19587元转让给李某。但是被告称没有收到该转让债权通知。
被告董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李某10724.68元,通过微信支付,被告转账给原告三笔款,共计2093元。支付宝转给李炳燃共计14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李某的名义在网络借款平台借款,作为出借人的网络借款平台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再将原告账户的资金转到自己的账户,被告与原告李某及李炳燃均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减去被告通过支付宝转给原告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34115.32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李某。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李炳燃将债权转让自己通知了被告董某,该转让协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清偿被告欠李炳燃的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34115.32元,并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 王会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