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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师某某、被告人保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重新认定被告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浩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50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70%即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重新认定被告师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浩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负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人保徐某公司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7500元,由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70%即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勾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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