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李金杏,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法定代表人:郭少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李金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400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17时,在沧县李大公路倪杨屯路口处,原告驾驶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上述事故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的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410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2至2018年6月21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故意扩大了损失,不具有合理性。
原告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驾驶证;5、保险单及批单;6、权益转让通知书;7、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8、施救费票据;9、评估费票据;10、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HBPG2017-0665号评估报告书。
被告质证称,1、对身份证、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批单、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对权益转让通知书、评估费发票三性均不认可;3、对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17时许,李某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揽胜运动”牌小型客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大公路倪杨屯路口时因躲避情况与左侧砖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李某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4102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1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为冀J×××××号“揽胜运动”牌小型客车。保单中特别约定:1、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龙环汇丰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后龙环汇丰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载明“权益转让通知书冀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41020元,我公司为第一受益人,现将该车的保险事故赔偿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被保险人李某,并由李某办理索赔事宜。龙环汇丰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自行委托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HBPG2017-0665号评估报告书。后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和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津迪安法润【2018】车鉴评字第JP00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损失机件价值为193870.63元,维修工时费为10800元,合计为204670.63元。另外,原告花费评估费12800元,施救费9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35000元。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J×××××号“揽胜运动”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2017年12月1日17时许,李某驾驶冀J×××××号“揽胜运动”牌小型客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大公路倪杨屯路口时因躲避情况与左侧砖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虽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龙环汇丰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但龙环汇丰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将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赔偿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被保险人李某,故原告李某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的相关损失。对于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HBPG2017-0665号评估报告书,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双方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津迪安法润【2018】车鉴评字第JP00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故本院对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津迪安法润【2018】车鉴评字第JP00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为204670.63元(损失机件价值193870.63元+维修工时费10800元=204670.63元),此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自行委托所花费的评估费12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900元,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此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5000元,此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内容过于主观且存在多处严重漏洞,并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的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此重新鉴定申请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5570.63元(包括车辆损失204670.63元、施救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陈景柱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田亚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