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南路78号旭园大厦。
负责人:刘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16715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8GW**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止。2018年11月30日,苏国山驾驶车牌号为冀B8GW**的轻型货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2公里+3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后王晓敏驾驶×××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已与高速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由苏国山驾驶的冀B8GW**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B8GW**车又与由李现强驾驶的车号为×××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晓敏、李现强受伤、三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水果)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国山驾驶冀B8GW**与护栏发生单方事故中,苏国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与王晓敏驾驶的×××及李现强驾驶的×××发生的事故,王晓敏负同等责任,苏国山负同等责任,李现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原告经济损失有:冀B8GW**车辆损失142800元、公估费4284元、施救费3870元、拆解费11000元、三者损失5200元,共计167154元。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方车辆年审合格有效,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我公司全额赔偿其车辆损失,需向我公司提交王晓敏、李现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以及车辆所有人的具体信息和联系方式,否则我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名下的冀B8GW**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等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2018年11月30日13时18分许,苏国山驾驶车牌号为冀B8GW**的轻型货车沿京港高速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2公里+300米处时,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河北省××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号)认定,苏国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同日13时26分许,王晓敏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62公里+300米处时,与已发生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由苏国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8GW**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B8GW**号车又与由李现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晓敏、李现强受伤、三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水果)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路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号)认定,王晓敏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苏国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现强无责任。同日,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苏国山向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石支队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5200元。事故发生后,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冀B8GW**号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公估报告》,经鉴定得出,冀B8GW**号车已无经济修复价值,故推定全损处理;在扣除该车的剩余价值后,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428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284元。原告另主张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870元,拆解费11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李某名下的冀B8G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
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对冀B8GW**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因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并被推定为全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其车辆损失赔偿款1428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公路路产赔(补)偿费5200元、施救费3870元、拆解费1100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16715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6715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元,由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张昕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