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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指挥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指挥,男,汉族,汉川市人,现住汉川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系原告李指挥之父。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汉族,汉川市人,务工,现住汉川市,系原告李指挥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负责人:刘维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指挥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指挥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张某和被告人民财保汉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指挥诉称,2018年4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在汉川市××电厂××路购物广场前与原告之父李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载原告李指挥)相撞,致使原告和其父李某受伤。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父李某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张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047.67元;2.判令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李指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数额。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2.在被告张某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电厂××路购物广场前路段,与原告之父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李指挥)由北向南发生相撞,致使原告李指挥及其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指挥及其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047.67元;2.判令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指挥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李指挥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74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3.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为1158元(35214元年÷365天×12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5.67元,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指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5.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指挥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书记员: 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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