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平山县,现住平山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
2009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
2014年原告想购买汽车,故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是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没有偿还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审查后,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及时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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