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毛某某,女,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青海元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方元某,该公司董事长。
李某毛某某诉称,2017年12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啟财在青海元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干活,因运输水管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在西宁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29天。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162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青海元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原告李某毛某某与被告青海元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青海元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泉尔湾村95-2号,故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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