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抒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姜培铭,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黄石市,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1号。负责人:程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李抒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某、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理、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暂计46000元(实际总费用以鉴定意见为准);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某、刘某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曹某、刘某某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理、护理费、鉴定费、材料复印费共计人民币43761.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黄石市大泉路马鞍山路殡仪馆门前路段时,与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原告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出院遗嘱继续外固定4周,休假3月,加强营养,短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由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是车牌号鄂B×××××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刘某某是车牌号鄂G×××××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是车牌号鄂B×××××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是车牌号鄂G×××××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二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曹某口头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和刘某某一共垫付了10500元,原告起诉的其他费用没有支付。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和曹某一共垫付了10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曹某已向被告索赔三名伤者的医疗费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余额为690元,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如超过该限额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按责任分摊,其余各项费用在商业险合同内按合同赔付。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损失,原告是被告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被告在座位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2、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本次事故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划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9时4分,被告曹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小型客车,沿大泉路行驶至黄石市大泉路马鞍山路殡仪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G×××××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告刘某某和鄂G×××××小型客车乘坐人李抒阳、周园心、方细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抒阳被送往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左侧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继续外固定4周,休假3月,加强营养,短期复查,不适随诊。同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抒阳无责任,案外人周园心、方细玉无责任。2018年4月24日,经原告李抒阳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抒阳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李抒阳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鄂B×××××的小型客车由被告曹某驾驶并为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事故车辆鄂G×××××的小型客车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并为其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2、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已付清李抒阳医疗费用,现被告曹某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为鄂B×××××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690.97元。3、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为32677元/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李抒阳诉被告曹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抒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被告曹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保护。被告曹某、刘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李抒阳受伤的后果。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刘某某系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对原告李抒阳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B×××××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鄂G×××××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李抒阳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据被告曹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原告李抒阳的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李抒阳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2)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李抒阳仅提供了1个月的收入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其收入水平,另外其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抒阳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周园心看护照顾,原告仅提供周园心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明细,该证据不足以反映周园心因看护照顾致使其实际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5)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6)鉴定费1800元;(7)对原告主张的30元材料复印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4463.12元。因被告曹某在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为鄂B×××××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690.97元,故对原告李抒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90.97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772.15元(14463.12元-690.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40.51元(13772.15元×70%),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31.65元(13772.15元×30%)。关于鉴定费用1800元,根据过错原则,由被告曹某承担1260元(1800元×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40元(18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抒阳赔偿人民币10331.48元(690.97元+9640.5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抒阳赔偿人民币4131.65元;三、被告曹某向原告李抒阳给付126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抒阳给付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抒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33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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