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承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黄娟
原告李承。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娟。
原告李承与被告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5日被告黄娟向原告李承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的事实,后因原告母亲去世,另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被告黄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承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原告开庭时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上半年,被告黄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2%。2010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黄娟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由被告黄娟向原告李承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后因被告黄娟下欠原告李承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月9日,原告李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约定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娟立据向原告李承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娟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承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算至偿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承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原告开庭时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上半年,被告黄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母亲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2%。2010年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黄娟已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0000元由被告黄娟向原告李承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后因被告黄娟下欠原告李承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月9日,原告李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约定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娟立据向原告李承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娟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承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算至偿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娟负担。
审判长:周建文
审判员:程杨仲
审判员:张晏文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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