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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有义务进行维修。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因鉴定费过高,上诉人未能及时缴纳鉴定费,鉴定工作未能进行,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或参照市场行情扣减相应工程款。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不当。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系因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并非上诉人的过错拖延。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给付工程款38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朱某某(乙方)与李某某(甲方)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浦南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外墙乳胶漆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33元/㎡,工程期限40天;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真石漆喷完一遍付总工程的40%,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付至96%,余4%保修金。合同签订后朱某某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1日,李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某某涂料(真石漆)工程款共计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外加粉刷工补3000元。注:保证金未扣除。朱某某认可已收到款项3万元。一审庭审中李某某陈述朱某某未完成施工,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清单;2.案外人刘长江的书面证明;3.项目部出具给李某某的整改通知书;4.房屋照片。朱某某的质证意见为:1.付款清单不认可,没有朱某某签名;2.书面证明证人未出庭,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认可;3.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朱某某没有收到;4.照片是因为房屋原来的底子砂灰不好,我方提出天冷不适合施工,李某某要求继续施工,所以造成部分脱落。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发现有一些房屋已入住使用,个别墙皮脱落,因涉及工程量较大,经一审法院示明后,李某某申请对海州区浦南农贸市场二期工程(9幢楼)外墙乳胶漆的外墙起皮、裂缝与朱某某施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对维修费用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李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李某某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某某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但朱某某施工的房屋已实际交付李某某,并有部分房屋已使用,李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朱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共计41万元,及粉刷工补3000元。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付至96%,余4%保修金。扣除4%的保修金后,李某某应给付工程款3936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余款363600元,加粉刷工补3000元,共计366600元,李某某应给付朱某某。李某某辩称朱某某未完成工程量,但其出具欠条载明欠付的工程款,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朱某某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付至96%,李某某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因双方对完工日期陈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出具欠条时为完工之日,李某某应于2017年1月5日前付工程款的96%,故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36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粉刷工补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故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某某提出朱某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已委托鉴定,但李某某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本案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李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某某366600元及利息(其中3636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朱某某负担245元,李某某负担68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如何认定;2、上诉人李某某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工程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且经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发现有一些房屋已入住使用,故上诉人李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系由被上诉人朱某某施工造成。现上诉人李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某某关于朱某某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朱某某施工造成,其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恩、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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