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丁伯特(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
杨雷
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某某,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丁伯特,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双滨,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雷,身份号码×××,男,1974年7月7
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中储粮鹤岗直属库副主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欧洲新城小区香D栋2单元402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森林街52号402室)。
被告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卫星镇。
法定代表人徐浩,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代表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雷、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简称中储粮虎林直属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被告杨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储粮虎林直属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杨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某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并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李某某住院184天一人的护理费24862元。杨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雷应赔偿李某某其余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25332.81元,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李某某住院18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因杨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杨雷应赔偿李某某的上述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急救费353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护理费24862元。因杨雷已实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急救费32332.81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因杨雷已实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857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护理费1629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杨雷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32332.81元、护理费8570元,返还杨雷。因李某某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两人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中储粮虎林直属库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某用药不合理,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6292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雷的医疗费及急救费32332.81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雷垫付的护理费857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550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邮寄费1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19元,被告杨雷负担531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杨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杨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某某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并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李某某住院184天一人的护理费24862元。杨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雷应赔偿李某某其余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25332.81元,并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李某某住院18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因杨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杨雷应赔偿李某某的上述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急救费353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护理费24862元。因杨雷已实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急救费32332.81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因杨雷已实际赔偿李某某护理费857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李某某护理费16292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将杨雷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32332.81元、护理费8570元,返还杨雷。因李某某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两人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中储粮虎林直属库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李某某用药不合理,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0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16292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雷的医疗费及急救费32332.81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雷垫付的护理费8570元;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550元(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邮寄费1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19元,被告杨雷负担531元(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被告杨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李某某)。
审判长:杨福祥
书记员: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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