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枝江市百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南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屈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祖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苗、枝江市百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徐某苗、被告百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勇、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要求按简易程序继续审理,并申请给付60日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3451.5元,其中医疗费45299.56元,误工费22080元(92元/天×240天),护理费10237.2元(85.31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伤残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18192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1000元,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晚18时,徐某苗驾驶鄂E×××××营运车辆,沿枝江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丹阳东路交叉路口东100米时左转弯,与李某某正常驾驶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同年8月2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4205835201502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处理书,认定徐某苗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百顺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8时,徐某苗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与丹阳东路交叉路口东100米时左转弯,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5296.56元。2016年1月11日,李某某的伤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8500元左右”。鄂E×××××小型客车为徐某苗所有,挂靠在百顺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李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事发前,李某某一直在枝江市马家店新欣仓储服务部务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605元。李某某的母亲罗雅烺现键在,公民身份号码,育有四个儿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承刚(××)、三子李承强(已经逝世)、四子李承红。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徐某苗垫付253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损失系徐某苗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徐某苗赔偿。鄂E×××××车辆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某某损失。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李某某损失。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99.56元,其中45296.5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未提交可替代非医保用药药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20840元(2605元/月×240天÷30天/月),原告主张护理费10237.2元(85.31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元(18192元/年×5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计3600元(30元/天×120天),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500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4308.46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付10000元,徐某苗垫付25300元,应在赔偿款中以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4111.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8697.27元,合计152808.46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1428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19566.46元,支付给被告徐某苗23242元(253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558元-应负担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徐某苗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5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徐某苗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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