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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70)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赵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不予采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生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伙食补助标准规定2014年河北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符合就诊次数,予以认定。住宿费与就诊时间及地点相符合,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告应按各自承担数额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2446元、住宿费1622元,共计31528元。原告其他损失19366.31元,因被告赵某某是事故责任人,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事故车辆车主,车辆所有人放任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与事故责任人共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1528元;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19366.31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4元,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不予采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生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和护理期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伙食补助标准规定2014年河北省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符合就诊次数,予以认定。住宿费与就诊时间及地点相符合,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除合同另有约定,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被告应按各自承担数额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2446元、住宿费1622元,共计31528元。原告其他损失19366.31元,因被告赵某某是事故责任人,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是事故车辆车主,车辆所有人放任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交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与事故责任人共同赔偿原告其他损失,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1528元;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人民币19366.31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94元,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承担277元。

审判长:张旭

书记员: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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