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毛某
毛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刘培
原告李某,武汉市汉阳区依涵服饰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
被告毛某,无业。
被告毛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汉川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关霍城大道。
负责人刘定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被告毛某、毛某某、联合财险汉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毛某、毛某某、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毛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毛某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被告毛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毛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某某所有的鄂K×××××号比亚迪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相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修理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主次责任,以7比3为宜。由于被告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毛某某投保30万元非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应当赔偿的部分免赔15%。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且出院记录的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9938.30元,包括:1、医疗费用14997.30元(医疗费45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天=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3831元(护理费570元(26008元/365*8天)、交通费340元(酌定)、误工费2921元(23693元/365*45天);3、鉴定费560元;4、修理费550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4431元(10000+3831+550)。余下损失5507.30元(19938.3-14431)按3比7的责任比例,被告毛某承担3855.11元,在商业险中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赔偿3276.84元(3855.11*85%),被告毛某赔偿578.26元,原告自己承担1652.19元。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17707.84元(14431+3276.84)。对被告毛某已支付的655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07.84元。其中支付被告毛某6550元,支付原告李某11157.84元。被告毛某赔偿原告李某578.26元。所述款项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200元,原告李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毛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毛某负主要责任,对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被告毛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被告毛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某某所有的鄂K×××××号比亚迪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相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地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支付修理费。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主次责任,以7比3为宜。由于被告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毛某某投保30万元非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应当赔偿的部分免赔15%。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且出院记录的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为19938.30元,包括:1、医疗费用14997.30元(医疗费45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天=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2、死亡伤残费用3831元(护理费570元(26008元/365*8天)、交通费340元(酌定)、误工费2921元(23693元/365*45天);3、鉴定费560元;4、修理费550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4431元(10000+3831+550)。余下损失5507.30元(19938.3-14431)按3比7的责任比例,被告毛某承担3855.11元,在商业险中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赔偿3276.84元(3855.11*85%),被告毛某赔偿578.26元,原告自己承担1652.19元。被告联合财险汉川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17707.84元(14431+3276.84)。对被告毛某已支付的6550元,超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707.84元。其中支付被告毛某6550元,支付原告李某11157.84元。被告毛某赔偿原告李某578.26元。所述款项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200元,原告李某负担95元。
审判长:张艳侠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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