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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与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许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李某
许某某
侯士君(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崔学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士君,男,汉族,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岳雪林,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男,汉族。
原告李某、李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驾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士君,被告王某某,被告蛟龙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崔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蛟龙驾校书面授权被告王某某在嫩江县招收学员,被告王某某与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蛟龙驾校嫩江招生办的名义收取了二原告办理驾驶员培训费用13,000元,而未给办理驾驶证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的行为是经蛟龙驾校授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蛟龙驾校承担返还义务,故被告蛟龙驾校应当负责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李某驾驶员培训费用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72元,合计222元被告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被告蛟龙驾校书面授权被告王某某在嫩江县招收学员,被告王某某与许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蛟龙驾校嫩江招生办的名义收取了二原告办理驾驶员培训费用13,000元,而未给办理驾驶证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的行为是经蛟龙驾校授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蛟龙驾校承担返还义务,故被告蛟龙驾校应当负责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李某驾驶员培训费用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172元,合计222元被告黑河市蛟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爱忠

书记员:杜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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