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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才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系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南环干道中段(屈家河社区安置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770007110M。代表人:党宝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系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李才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964.77元;二、判令被告安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竹溪县黑沟石场倒车时,车辆后溜与原告李才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李才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2017)第3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才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为: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78天。原告的伤后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未按规定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安某中心支公司平利营销服务部购有交强险,安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给付;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1285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答辩人进行的护理,住院伙食费由答辩人给付,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答辩人。被告安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原告属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1时许,张某某驾驶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竹溪县黑沟石场倒车时,与李才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才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才源以“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7日出院共计78天,发生医疗费14239.18(含入院前在蒋家堰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及胸腰椎固定支具费395.00元)。2017年11月19日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李才源2017年6月21日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骨折,此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李才源支付鉴定费700.00元。张某某已支付李才源的医疗费12850.68元,支付护理费69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0元。安某中心支公司对李才源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260.00元。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第3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才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陕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安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00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清单、急救费票据、CT费发票及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国家统计局官网截图两份及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财产损失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已记录在案,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非农业户籍的相关证据,但提交了国家统计局官网《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其所居住的小坝子村在国家统计代码122的属性,但该区域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照顾伤者的原则,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3000.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李才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239.18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0.00元(40.00元/天×78天);3、营养费1560.00元(20.00元/天×78天);4、护理费6983元(32677.00元÷365天×78天);5、误工费12076.43元(29386.00元÷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58772.00元(29386.00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鉴定费70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260.00元。
原告李才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李金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安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超过10000.00元的部分和70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285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00元、护理费6983.00元共计22953.68元在安某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才源的款项内,应返还给张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才源96624.59元。二、张某某赔偿李才源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4239.18元,鉴定费700.00元。张某某垫付的22953.6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李才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张某某。四、驳回李才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12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王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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