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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才某与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才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6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才某诉被告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虹公司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1000000元到被告黄某某的银行卡。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从2013年10月20日至起至被告偿清本金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85000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该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虹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到本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000元,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为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才某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1.5%计算,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付清违约金60000元;
三、被告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四、被告黄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武汉天虹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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