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潘伟,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陈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伟、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26日4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第二被告王某某的冀Fk838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沿京深线48L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高路口南侧时,与右侧田某头北尾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冀06-×××××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冀06-×××××大中型拖拉机侧翻后又与王增旭头北尾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冀06-×××××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又与行人李某某相撞,后散落的电线杆将苑玉强的民房、李某某包子铺的工具砸坏,致李某某、田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事故科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查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1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应扣除另两辆机动车无责陪付部分及我司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和车主具体垫付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4时许,第一被告张某某驾驶第二被告王某某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沿京深线48L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松高路口南侧时,与右侧田某头北尾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冀06-×××××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冀06-×××××大中型拖拉机侧翻后又与王增旭头北尾南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冀06-×××××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后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又与行人李某某相撞,后散落的电线杆将苑玉强的民房、李某某包子铺的工具砸坏,致李某某、田某受伤,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等人无责任。
经查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入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5天(第一次住院47天,第二次住院18天)。经2018年9月11日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左额颞叶、右额叶②硬膜外血肿右颞枕部③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④右顶骨骨折⑤头皮裂伤右枕顶部。2.双肺挫伤。3.软组织损伤胸背部、右肩部、左手、双大腿。4.低钾血症。5.泌尿系感染。6.低钠血症。7.低氯血症。8.肺部感染。9.低蛋白血症。10.骨盆多发骨折左侧坐骨支、左侧耻骨上支、左侧髂骨后部。11.毛囊炎。12.双眼屈光不正。13.左眼结膜出血。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建议: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③2个月后行人工颅骨修补术修补颅骨。病历的出院记录建议注意休息,4周后复查。2018年11月30日诊断为:开颅术后颅骨缺失。患者于2018-11-12-2018-11-30在我科行住院手术治疗,于2018-11-17在全麻下行人工颅骨修补术,术前人工颅骨需塑形,塑形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特此证明。建议:①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四周,加强营养;②4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门诊随诊。2018年12月28日疾病诊断书记载:主诊断颅脑损伤术后。治疗建议:1.无特殊处理;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四周,四周后门诊复查。
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112286.53元(总医疗费142296.5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第一、二被告共垫付2万元,自付1122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住院65天),营养费6050元(50元天×121天),误工费12854.84元【按照餐饮业标准38777元365元×121天(住院65天+出院休息两次各28天即休息56天)】,护理费19911.09元【住院护理47天+18天,护理发票16900元;住院47天家人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23384元365元×47天=3011.0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财物损失30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合计161612.4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张某某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2份,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及门诊病历1份、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7张、塑型票1张、住院病历及住院明细清单2组,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工协议1份、住院护工护理协议2份、营业执照副本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护工证复印件加盖公章、护理发票3张,营业执照副本1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财物损失鉴定书及损失项目清单,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原告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及护理人员用工协议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不予认定,分别按照餐饮业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付。由于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致使其用车关系无法查清,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第三被告垫付1万元,第一、二被告共垫付2万元均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612.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连带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虹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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