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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龙与柳建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龙,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建华,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佑林,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

原告李成龙诉被告柳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徐佑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李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柳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第三人徐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龙诉称,被告柳建华于2001年7月8日从第三人徐佑林处租用吊篮一部,我替被告柳建华进行了担保,事后,被告柳建华下落不明,第三人徐佑林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7月8日至2013年期间,我替被告柳建华向第三人徐佑林支付了租金及龙门吊赔款共计64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柳建华偿还龙门吊租金57600元及利息37516元(利息以11年6个月,按照2%的年息计算);2、归还吊篮一部,如被告柳建华不能归还吊篮,应折价40000元偿付。
被告柳建华辩称,自2002年起,原告李成龙和第三人徐佑林从未向被告柳建华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李成龙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李成龙未经我同意将龙门吊作价40000元赔偿给第三人徐佑林,赔偿价款过高;再次,原告李成龙及第三人徐佑林在履行期届满并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对租金主张权利,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只承担一年的租赁费用。
第三人徐佑林述称,我经原告李成龙介绍并由其担保,于2001年7月8日将自有的龙门吊一套出租给被告柳建华使用。租赁逾期后,被告柳建华一直未给付租金,事后,又将龙门吊遗失,所造成的损失已由担保人原告李成龙向我代为偿付了租金24000元及龙门吊赔款40000元。现被告柳建华尚下欠租金未付,我不再对此主张权利了,我认为双方合同已结算清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8日,经原告李成龙介绍,被告柳建华与第三人徐佑林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徐佑林将其所有的起重机(龙门吊)出售给被告柳建华,因被告柳建华当时无资金购买,即变买为借,被告柳建华向第三人徐佑林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门吊一部,共计(双)节、卷仰机一部、吊蓝一部、钢绳一套,借到人柳建华2001.7.8.”。2002年4月28日,原告李成龙、被告柳建华、第三人徐佑林约定,将第三人徐佑林借给被告柳建华的龙门吊变更为租赁,当时被告柳建华向第三人出具了租赁条据一份,载明:“今租到徐老板吊蓝一部,租金为每月肆佰元整(¥400.00)元,租赁人:柳建华2002.4.28”,同时,原告李成龙作为担保人在租赁条据下方写下担保书,载明:“01年7月8日,柳建华租徐又林龙门吊全部整套,租金每月四佰元,有一年内由柳建华还清租金和全部整套,如有损坏和移落,由柳建华按实场价格付给徐又林。担保人李成龙2002428”。逾期后,第三人徐佑林由于无法联系被告柳建华,即不断地要求担保人原告李成龙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李成龙也无法联系被告柳建华情况下,即分别于2003年12月9日、2005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徐佑林代被告柳建华支付租金为10000元、5000元、9000元,共计24000元。事后,原告李成龙,第三人徐佑林仍无法联系到被告柳建华,因被告柳建华所租赁的龙门吊无下落,第三人徐佑林又向原告李成龙主张赔偿。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成龙按市场价以40000元向第三人徐佑林进行了赔付,第三人徐佑林向原告李成龙出具了40000元龙门吊赔款收条一张。赔付后,原告李成龙找到了被告柳建华,向其追索垫付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均认为同型号龙门吊2013年度市场实际价格为40000至50000元。原告李成龙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柳建华则认为其赔付给第三人徐佑林龙门吊的价款偏高,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全额支付,致使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租条、担保书、收条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柳建华租赁第三人徐佑林龙门吊,有被告柳建华出具的租赁条据证实,且对此租赁被告柳建华并未否认,双方租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租赁龙门吊时,原告李成龙替被告柳建华担保,该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亦合法有效,在被告柳建华不履行约定义务时,原告李成龙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时,各方约定自2001年7月8日起,租金每月400元,如租赁物即龙门吊遗落,则按市场价予以赔偿。被告柳建华在与第三人徐佑林履行租赁协议过程中,由于被告柳建华无法联系,且其租赁的龙门吊未归还,导致第三人徐佑林向担保人李成龙主张租金,原告李成龙按约定替被告柳建华向第三人徐佑林支付了租金合计24000元。又由于被告柳建华遗失了所租赁的龙门吊,导致第三人徐佑林向原告李成龙主张赔偿,在无法联系到被告柳建华的情况下,原告李成龙按龙门吊市场价格40000元进行了赔付,符合当事人当初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成龙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徐佑林履行担保义务,代为支付租金、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建华进行追偿,现原告李成龙向被告柳建华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成龙替被告柳建华垫付租金、承担赔偿责任后,造成了原告李成龙利息损失,该损失被告柳建华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其代为垫付租金、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原告李成龙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建华辩称原告李成龙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导致原告李成龙不能行使追偿权的原因,系被告柳建华无法联系,且第三人徐佑林又不断地向原告李成龙主张担保责任,故该诉讼时效起始点,应从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成龙按市场价以40000元向第三人徐佑林进行了赔付之时起开始计算,故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柳建华的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成龙垫付租金、赔偿款合计6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03年12月9日起、5000元自2005年11月25日起、9000元自2011年12月18日起、4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分别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柳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2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才

书记员: 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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