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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长与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海科
王书洪(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李红(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仙桃市第一中学
陈登章
王永红
李成长
郑群兰
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吴新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
潘彩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书洪、李红,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第一中学。住所地:仙桃市黄金大道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余夏松,该中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登章。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长,个体经商户。
委托代理人郑群兰,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上诉人李成长之妻。
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林,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何李路一中花园会所。
代表人李桥。
委托代理人潘彩云。


上诉人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成长、吴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以与被上诉人李成长、吴新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成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各负担239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上诉人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成长、吴新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以与被上诉人李成长、吴新林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成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减半收取4786元,由王海科、仙桃市第一中学各负担2393元。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尤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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