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李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合计4044000元,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因为经营需要,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以现金的形式从原告李成辉手中借款20余次,经过结算,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李成辉户籍地法院予以管辖。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成辉系林口县腾达供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成辉与被告刘某系朋友。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余次。2016年1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欠款人刘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此期间以现金形式从李成辉处借款20几次,合计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圆整,欠款人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肆倍及利息,双方一致同意由李成辉户口地法院予以管辖。”原告称,上述借款均已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有时在珠海的原告朋友家中交付,大部分都是在珠海天鹅大酒店交付给被告,有时有其朋友在场。随借随还的没有出具借条,没有偿还的借款后来补借条,后来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书时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业务收据、微信通讯记录、营业执照、腾达供热限公司会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李成辉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日作出了(2018)黑1004民初914号民事裁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辉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3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合计4044000元,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至被告刘某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李成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4000(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合计4044000元,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成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4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合计4044000元,2018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4%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9152元,减半收取计19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常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