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良
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
董浩浩
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
房年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成良,工人,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浩浩,农民,住涉县。
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住所地:涉县木井乡李某某村。
负责人:李何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年所,该矿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良与被告董浩浩、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董浩浩、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委托代理人房年所、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7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计算为(4188.62+4119.62+4008.03)÷3÷30×108-1322.36-222.53-177.53-186.53=12870.57元;护理费按原告儿子李常建护理计算为(3633.84+3784.52+4419.72)÷3÷30×11=1446.8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20年×10%=451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元;车辆损失137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2250.25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董浩浩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77.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5元。被告董浩浩和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各为原告李成良垫付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服,当庭质证时要求重新鉴定,并于开庭后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77.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车辆损失1375元;
第一项赔偿款中包括被告董浩浩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垫付的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李成良承担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本身的真实性以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7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计算为(4188.62+4119.62+4008.03)÷3÷30×108-1322.36-222.53-177.53-186.53=12870.57元;护理费按原告儿子李常建护理计算为(3633.84+3784.52+4419.72)÷3÷30×11=1446.8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20年×10%=451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元;车辆损失1375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2250.25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董浩浩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致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77.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75元。被告董浩浩和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各为原告李成良垫付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服,当庭质证时要求重新鉴定,并于开庭后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977.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良车辆损失1375元;
第一项赔偿款中包括被告董浩浩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涉县李某某熔剂白某某矿垫付的5000元,履行时应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李成良承担3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
审判长:江文海
审判员:杨彦花
审判员:王晓宇
书记员:李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