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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胜与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胜,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北路169号。
负责人:ANDREASSTEFANWELLE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百安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ANDREASSTEFANWELL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胜与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合武汉分公司)、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胜在庭审中提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要求,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谢婷婷,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被告天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李成胜与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李成胜加班费55,601.9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李成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1,203.80元;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成胜系被告工厂HSE(健康、安全和环境)主管,2013年6月21日入职,岗位职责为负责HSE政策和TRW公司武汉工厂的中国法律和法规的实施。2017年3月22日,被告合作的承包商安排员工王某来支援被告D厂房的搬迁事宜,由于被告的两名员工违反操作规程工作导致王某被货架砸中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李成胜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节第6.3.2.17条和第6.3.2.18条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李成胜的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后经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为叉车工王运来、仓库收货班长雷鸣两名员工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原告李成胜作为武汉工厂HSE主管,严格遵守岗位职责,根据公司下发的各项工作操作规程、管理流程及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经常性的对武汉工厂员工、与公司合作的承包商进行安全培训,对导致事故发生的两名员工,原告李成胜都对其进行相关的HSE方面的培训。承包商安排员工来现场支援并且穿上被告的员工服进入D厂房内,无人通知原告李成胜,原告李成胜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节第6.3.2.17条和第6.3.2.18条之规定的情形,被告属违法解除。原告李成胜自入职以来,经常性被公司安排加班,工作日几乎没有下午5:45分前离开公司,2016年8月原告李成胜更是超长时间加班,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被告天合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李成胜属于被告的HSE部门的负责人,在工作过程中因安全意识不强,管理不到位,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王某死亡,给被告以及王某造成重大损失,该安全事故经过安监局及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在报告中直接认定原告李成胜及HSE部门对此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依据公司章程及内部纪律规定、蔡甸区政府的处罚报告解除了原告李成胜职务,请求驳回原告李成胜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成胜在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加班为零,考勤表中显示如果有加班后期给予了调休,工资表中也显示加班费为零,原告李成胜从未对加班费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劳动合同及被告规章制度、考勤制度规定,加班需征得被告同意,并办理书面申请核准手续后,才能算有效加班,原告李成胜若到点下班后,在公司短暂滞留,属于其对时间自行安排和处理,不能算有效加班,不应支持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成胜提交的叉车操作规程、培训教材、承包商HSE管理程序、叉车安全培训记录、承包商培训记录、王运来叉车证,均系事故发生前的培训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李成胜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原告李成胜提交的加班费计算明细、加班时间明细、加班邮件,或系原告李成胜单方制作或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即使电子邮件真实,单凭电子邮件达不到加班的证明目的,是否为加班应结合刷卡记录综合认定;原告李成胜提交的王某照片、原告李成胜受伤照片、就诊病历、导诊单、收费票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两被告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仅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胜在指挥值班保安阻拦王某家属进入厂区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李成胜提交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但其内容涉及消防安全方面,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提交的健康安全环境委员会架构和职责、健康安全环境协调员小组架构和职责,虽无原件,但载明的原告李成胜系HSE部门负责人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李成胜真实性无异议的岗位描述及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一致,本院认可原告李成胜系HSE部门主管,负有监督所有员工安全方面的问题,识别任何可能引起事故的潜在风险,阻止危险活动,披露此类风险,并通知个人和管理人员等相关职责;两被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请示文件、事故结案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成胜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证,且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请示文件、事故结案的批复均加盖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有缴纳罚款凭证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员工警告通知,原告李成胜称未收到不予认可,因原告李成胜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与员工警告通知一致,本院认可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已通知原告李成胜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提交的2015年员工手册签收、2014年和2016年职工代表委员会决议投票、2014年和2016年员工手册、2013年确认书、纪律规定、公示图片,原告李成胜仅对其中的2015年员工手册签收和2013年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实的事实均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考勤表、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刷卡记录,原告李成胜仅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因考勤表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且统计月出勤天数中的实际出勤天数与刷卡记录不一致,原告李成胜的加班情况以刷卡记录结合电子邮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及见证人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原告李成胜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取证时间在与原告李成胜劳动关系解除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为被告天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成胜入职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从事HSE(健康、安全、环境)主管工作,双方签订履行期限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李成胜在岗位描述中书面确认本人主要职责包括向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的全体员工传达HSE(健康、安全、环境)政策及中国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员工安全方面的问题,识别任何可能引起事故的潜在风险,阻止危险活动,披露此类风险,并通知个人和管理人员等。2013年6月21日,原告李成胜书面确认知晓公司《纪律规定》,愿意遵守并完全遵照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要求进行工作及开展业务。2015年1月20日,原告李成胜收到并已阅读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员工手册》,并书面声明遵守《员工手册》中所列出的公司制度和规章。2017年3月22日,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合作的承包商湖北迈睿达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员工王某支援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D厂房的搬迁事宜,因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叉车工王运来和员工雷鸣使用液压车协同作业移动一个叉车充电器支架时,支架出现摇晃,王某见状用手支撑住叉车充电器支架边沿,随后支架发生倾倒砸到王某头部,致王某重伤倒地后,王某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西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政府多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5月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事发当天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员工的违规操作,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淡薄,自我防护意识较弱,未能认识到违规操作的危害性,是造成事故的管理原因,HSE主管李成胜,对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建议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处理,对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处20万元罚款,对相关人员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有关处理结果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安监局备案等。2017年6月19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武经开)安检罚[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培训不到位,隐患排查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导致“3.22”一般物体打击事故的发生,对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作出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以原告李成胜作为HSE主管,直接负责武汉工厂仓库搬迁项目的安全工作中未履行本职工作职责,未向管理层汇报在半施工现场开始搬迁的安全风险隐患,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节第6.3.2.17条“违反操作程序、劳动安全规定及办公室安全规定,给产品质量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第6.3.2.18条“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并且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工作中的严重疏忽,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无论是出于有意还是无意。”为由,通知解除与原告李成胜的劳动关系,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此后,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缴纳行政罚款20万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李成胜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解除与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两被告支付原告李成胜加班费55,601.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1,203.8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李成胜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成胜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版和2016年版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节第6.3.2.17条规定“违反操作程序、劳动安全规定及办公室安全规定,给产品质量和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的内容与《纪律规定》第7.2.17条规定一致;2014年版和2016年版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六节第6.2.3.18条规定“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工作,并且可能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对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工作中的严重疏忽,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无论是出于有意还是无意。”的内容与《纪律规定》第7.2.18条规定一致,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将导致即刻辞退。2016年版《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节第3.1条规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下午5:00,中午11:00到下午1:00时段内自由选择半小时用餐;第3.5条规定员工加班必须事先得到直接主管/经理和人力资源经理的书面批准,未经公司批准的加班视为无效。两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刷卡记录显示原告李成胜在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平日偶有延点及早退或晚来情形,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原告李成胜超过17:50后的下班仅5次,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李成胜进行了5次调休,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原告李成胜平日延点超过50分钟以上的情形合计98.5小时,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仅对原告李成胜进行了1次调休(2016年12月27日虽调休0.5天,但实际该日出勤仍为8小时,不视为调休),但未能提供原告李成胜调休相关的加班审批资料。原告李成胜在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1,541.40元,2017年5月工资单记载个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扣款共2,359.0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成胜知晓《员工手册》及《纪律规定》中关于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将导致即刻辞退的规定,且其岗位职责包括监督所有员工安全方面的问题,识别任何可能引起事故的潜在风险,阻止危险活动,披露此类风险,并通知个人和管理人员等,原告李成胜作为武汉工厂HSE部门主管,在事故发生当日未能落实安全工作要求、及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在工作上的严重疏忽对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给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组对相关人员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的要求,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李成胜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并通知原告李成胜时已经解除,现原告李成胜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成胜虽然对自己存在加班证据举证不充分,综合考虑原告李成胜刷卡记录中调休、早退或迟到情形,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刷卡记录显示原告李成胜并不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平日下班延点在20分钟以内,不能认为是有效加班,且超过50分钟的加班次数仅5次,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已对其进行了5次调休,该时段不再考虑加班费,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超过50分钟的加班多次,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仅进行1次调休,该次调休可以与原告李成胜在50分钟以内的延点相抵,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未能提供至少两年的刷卡记录及对原告李成胜申请加班和加班予以调休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关于员工加班必须事先得到直接主管/经理和人力资源经理的书面批准、未经公司批准的加班视为无效的规定并未实际执行,两被告主张原告李成胜自行在公司短暂滞留不能算有效加班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但明显超过短暂滞留范围的延长工作时间应视为原告李成胜加班,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存在欠付原告李成胜加班费的情形,参照原告李成胜2016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时数计算2年的加班工资计23,606.83元[(11,541.40+2,359.07)÷21.75÷8×98.5×150%×2],被告天合公司应对被告天合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李成胜主张两被告支付加班费55,60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成胜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成胜加班费23,606.83元;
二、被告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成胜负担(免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书记员: 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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