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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群与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群,性别:××,农民,住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明,系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西水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182465617b。
法定代表人:刘家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西水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任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雷泽海,性别:××,金某与银陵公司职员,住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成群诉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泽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景大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柯昌卷,人民陪审员徐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旭,被告雷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雷泽海依法对原告李成群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群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解除与被告雷泽海所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2.责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对宏鑫家园项目投资本金5803517.55元及投资利息5539380.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1342898.31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雷泽海于2011年10月10日以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成立“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鑫家园项目部”从事房地产开发,由原告李成群与被告雷泽海约定共同投资,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共同投资协议》:签订该协议当天被告雷泽海利用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鑫家园项目部住宅楼的建设施工活动,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于2012年10月30日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宏鑫家园项目部住宅楼的建设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泽海受金某公司的委托作为施工方的代表,具体负责施工活动。宏鑫家园项目部正式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登记注册日期2013年3月14日,于2013年6月3日取得了该宏鑫家园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如此以来,被告雷泽海一方面属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鑫家园项目部的合伙人,另一方面被告雷泽海又系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商住楼的施工活动,被告雷泽海的双重身份的原因致使宏鑫家园商住楼建设工程至今没有竣工交付使用及项目部无法继续合作下去,雷泽海既是开发商又是施工方,导致实际投资人原告无法与其继续合作下去,经多次协商无效。被告雷泽海也意识到无法继续合作的可能,于2015年10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并愿意其独自经营下去,根据该通知内容,被告雷泽海代表金某与银陵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对原告投资及经手的账目进行算账,经被告雷泽海签字认可:原告李成群对工程累计投资本金5779328元,对项目部原告所经手的购房款的1716000元支付项目部开支款1188005元,通过对原告投资进行清算后,原告退出宏鑫家园项目部,由被告雷泽海一人经营。被告金某与银陵公司应当对雷泽海的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账算清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偿付投资本息的义务,故引起诉争。
综上,被告雷泽海一方面代表银陵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作关系;另一方面被告雷泽海代表金某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并且代表金某与银陵和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当退还原告的投资本息;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开办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投资本息,负有返还义务。被告雷泽海的双重身份,决定了金某与银陵公司应当对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都有解除合作的意思表示,但涉及到退还投资本息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群和被告雷泽海合伙开发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58号住房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及《宏鑫嘉园项目投资补充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双方约定了出资数额、合伙经营及盈余分配等条款,双方应按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被告雷泽海对原告李成群出资5274432.5元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投资有待双方对账确认。原告李成群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雷泽海的《共同投资协议》,被告雷泽海亦同意解除此协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成群要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对宏鑫嘉园项目的投资本金5803517.55元及投资利息5539380.76元,被告雷泽海认为双方系合伙而非借贷关系不同意退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成群和被告雷泽海系合伙而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共同投资协议的约定及民法通则规定的利润共享但风险必须共担。庭审中李成群提交的《投资说明》无双方当事人签名,不能证明是李成群与雷泽海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成群提交的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关于宏鑫嘉园a、b两栋楼的鉴定,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最终全面结算。现因该项目周期长,且工程尚未完全竣工验收,房屋建成后亦存在市场风险,及纳税,办理产权证;接受超面积建设的行政处罚,其费用待发生后尚需双方进一步的核实,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合伙投资及盈余或亏损的结算,故原告李成群请求在协议解除后要求被告雷泽海退还投资本金及投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自己并非合同相对人,二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伙合同的当事人,故亦不应承担退还原告李成群投资本金及投资利息的义务。被告雷泽海反诉要求原告李成群赔偿其因投资不到位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17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故对此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成群与被告雷泽海201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
二、驳回原告李成群要求被告雷泽海、被告房县银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房县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李成群对宏鑫嘉园项目投资本金5803517.55元及投资利息5539380.7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雷泽海要求原告李成群赔偿其因投资不到位给被告雷泽海造成的经济损失117万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57元,由原告李成群承担,反诉费7665元,由被告雷泽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若针对本诉判决不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57元,若针对反诉判决不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5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景 大 喜 审 判 员 柯 昌 卷 人民陪审员 徐  勤

书记员:查尔李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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