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福
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
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郭艳红
何德良
郭海峰
原告:李成福,个体。
委托代理人:温红,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张某某,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郭艳红,个体。
委托代理人:何德良,机关干部。
第三人:郭海峰,个体。
委托代理人:何德良,机关干部。
原告李成福与被告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张某某,第三人郭艳红、郭海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但通过审理查明,原告李成福通过诉讼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已由被告张某某汇入第三人郭艳红的名下。郭艳红对被告张某某汇入的232700元赔偿款中,对属原告李成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按(2013)黄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和损失数额返还给李成福,应属不当得利,且原告李成福在庭审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给付自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郭艳红应按(2013)黄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支持的李成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事项和数额返还给李成福。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艳红提出在原告李成福受伤后,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第三人郭艳红还提出通过汇款方式给付了李成福款项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张某某、被告沧港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郭海军未实际占有原告李成福的赔偿款项,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李成福请求给付的损失事项中,第三人郭艳红应按(2013)黄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予以返还的款项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2、伤残赔偿金82172元;
3、误工费11535元;
4、护理费2925元;
5、精神抚慰金12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元;
7、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李成福的请求中应予确认支持的损失合计为113614元。第三人郭艳红应在被告张某某所汇入的232700元赔偿中予以返还。被告沧港律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艳红在被告张某某所汇付的232700元赔偿中返还原告李成福各项损失113614元;
二、被告沧港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海峰不承担返还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第三人郭艳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但通过审理查明,原告李成福通过诉讼应得到的赔偿款项已由被告张某某汇入第三人郭艳红的名下。郭艳红对被告张某某汇入的232700元赔偿款中,对属原告李成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未按(2013)黄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项和损失数额返还给李成福,应属不当得利,且原告李成福在庭审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给付自己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郭艳红应按(2013)黄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支持的李成福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事项和数额返还给李成福。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郭艳红提出在原告李成福受伤后,支付了相关费用,但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第三人郭艳红还提出通过汇款方式给付了李成福款项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被告张某某、被告沧港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郭海军未实际占有原告李成福的赔偿款项,故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原告李成福请求给付的损失事项中,第三人郭艳红应按(2013)黄民初字第26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予以返还的款项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
2、伤残赔偿金82172元;
3、误工费11535元;
4、护理费2925元;
5、精神抚慰金12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元;
7、交通费500元;
综上,原告李成福的请求中应予确认支持的损失合计为113614元。第三人郭艳红应在被告张某某所汇入的232700元赔偿中予以返还。被告沧港律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艳红在被告张某某所汇付的232700元赔偿中返还原告李成福各项损失113614元;
二、被告沧港律师事务所、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郭海峰不承担返还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第三人郭艳红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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