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成珍、黎育才等与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系本案被害人黎某之妻。
原告黎育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黎某之长子。
原告黎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黎某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洋广,通城县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址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建,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法律岗。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成珍、黎育才、黎育松与被告胡进才、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雄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代理人徐洋广、被告胡某某、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及其代理人黎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大坪××××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行人黎某(殁年5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故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黎某撞到致使其当场死亡。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第2015(123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垫付了原告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93000元,原告李成珍、黎育才、黎育松三人从深圳赶回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L×××××轻型自卸货车购置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成珍、黎育才、黎育松户籍资料和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文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黎某死亡的相关损失,应按责予以赔偿。但因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赔偿项目,被害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农村居民:11844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7320元的半年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为29354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该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该项目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3540元,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即被害人负20%的事故责,被告胡某某负80%的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的赔偿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赔偿142832元。故此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52832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胡某某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已向原告李成珍、黎育才、黎育松垫付赔偿的193000元,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胡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珍、黎育才、黎育松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赔付252832元(原告李成珍、黎育才、黎育松从所获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19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4403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金雄文

书记员:徐瑱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