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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领军、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张志献系原告之夫
刘领军
姚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文琴,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献系原告之夫。
被告刘领军。
被告姚某某。
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领军、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文琴、张志献,被告刘领军、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领军驾驶冀AN122K号起亚牌小型汽车,沿范家庄至装院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家庄砖窑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李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定(2015)第1518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领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没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到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20日出院,上述共计住院22天,省三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颅脑外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合理饮食,定期复查。
原告李某某庭审中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为23014.87元(省三院住院费52999.67元和病历取证费15.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剩余医药费为23014.87元),提交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方质证后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元氏县中医院住院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对此事实没有异议,称主张的医药费不包括元氏县中医院的药费。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为3852元,原告为种植业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月为128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个月,误工费为3852元,提交原告户口本,诊断证明要求卧床休息;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太长。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原告丈夫张志献、儿子张永波护理,护理费为10900元,张志献误工时间2015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月工资为3500元,共计7000元,提交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被告质证后对单位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进行年检,原告儿子张永波误工时间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及8、9、10月份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3900元,被告方质证后提出异议称原告儿子没有在该单位上班。原告对需二人陪护没有提交证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补为2200元,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合计22天,每天100元,被告方质证后对此没有异议。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认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方质证后认为主张过高。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正式票据,提交雇车人证明两份,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要求过高,对两份证明不认可。7、保全费1020元,提交保全票据一张。被告方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刘领军在庭审中提交元氏中医院票据和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在元氏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被告垫付,以及在省三院为原告垫付3万元。原告方质证后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原告的起诉没有包括元氏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并称已将被告在省三院垫付的30000元扣除。被告方没有提交其他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领军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伤,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领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刘领军侵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领军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方的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剩余损失23014.8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852元,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方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因此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931元(32045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表示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因伤住院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7、保全费10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617.87元。被告姚某某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被告刘领军与车辆投保义务人被告姚某某不是同一个,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领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617.87元,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领军、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领军驾驶车辆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伤,该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领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刘领军侵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领军造成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某某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方的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剩余损失23014.87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852元,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原告方也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据,因此本院支持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931元(32045元÷365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表示原告要求过高,原告因伤住院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7、保全费102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2617.87元。被告姚某某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及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被告刘领军与车辆投保义务人被告姚某某不是同一个,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过高部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领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617.87元,被告姚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领军、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强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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