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桃
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黄某
李登科
原告:李成桃,女,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登科,男,土家族,私营业主,住宜昌市。
原告李成桃与被告何某某、黄某、李登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成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发,被告何某某、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黄雷,被告李登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何某某、黄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有效;2.判令被告何某某和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814万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本金71.814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为25.848万元);3.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李登科与原告李成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登科向原告借款48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4%,每月25日支付利息,合同中指定480万元借款的收款人为李华。
上述借款由被告何某某、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二年。
该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成桃向李登科指定账户汇款480万元,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李登科分四次向原告付款35万元,被告何某某分十次向原告付款180万元,案外人刘瑶分三次向原告付款240万元,合计付款455万元。
依照法律规定,还款约定不明的,利息优先;利率约定超过3%且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的,按3%计算利息,没有支付的按照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一、从公安机关对李华的询问笔录、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公安部门的出纳明细账(2016年3月提供)、湖北众证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报告以及李华给李登科的转款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7月被告李登科向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该款从李华的账户实际转款490万元到李登科的账户,截止2015年4月30日,李登科欠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445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李登科欠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这说明被告李登科与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之间一直存在,且被告李登科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根据李登科的还款进行了相应调账,减少了对李登科的应收账款。
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曹雷分7次给原告李成桃转款1320万元,李成桃分十次给李华转款1320万元,李华分九次给曹雷转款1320万元,且前两次转款均是以200万元的数额完成了两轮空转,后面的转款次数及数额虽有不同,但三人之间的循环转款完成后,循环转款的总额相同,账户余额没有发生变化,且李成桃、李华、曹雷三人均参与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说明李成桃、李华、曹雷之间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支付关系。
另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曹雷、李华之间原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称当天三人之间发生循环转款系曹雷给原告还款、原告再给李华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故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虽然由原被告签订,并且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三、2015年6月9日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代偿协议》,2015年7月31日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认可被告何某某、黄某转入李成桃建行账户(尾号为2710)的还款系对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偿还款。
这说明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并没有转移给李成桃个人。
综上,原告李成桃与三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也没有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4元,由原告李成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从公安机关对李华的询问笔录、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给公安部门的出纳明细账(2016年3月提供)、湖北众证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咨询报告以及李华给李登科的转款记录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4年7月被告李登科向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该款从李华的账户实际转款490万元到李登科的账户,截止2015年4月30日,李登科欠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445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李登科欠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这说明被告李登科与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之间一直存在,且被告李登科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根据李登科的还款进行了相应调账,减少了对李登科的应收账款。
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天,曹雷分7次给原告李成桃转款1320万元,李成桃分十次给李华转款1320万元,李华分九次给曹雷转款1320万元,且前两次转款均是以200万元的数额完成了两轮空转,后面的转款次数及数额虽有不同,但三人之间的循环转款完成后,循环转款的总额相同,账户余额没有发生变化,且李成桃、李华、曹雷三人均参与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说明李成桃、李华、曹雷之间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支付关系。
另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曹雷、李华之间原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应证据,原告称当天三人之间发生循环转款系曹雷给原告还款、原告再给李华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故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合同虽然由原被告签订,并且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三、2015年6月9日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代偿协议》,2015年7月31日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认可被告何某某、黄某转入李成桃建行账户(尾号为2710)的还款系对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偿还款。
这说明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并没有转移给李成桃个人。
综上,原告李成桃与三被告之间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也没有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宜昌八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三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4元,由原告李成桃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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