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林
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艾某某
方某姣
刘某某
方某某
原告李成林,男。
委托代理人杨小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
被告方某姣,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方某某,女。
原告李成林与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裁定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的7月31日及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庆,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姣、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李成林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艾某某、刘某某还款。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这两对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仅支持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其余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艾某某辩称,其中20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闵海军将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主张该200000元债权业经结算并约定此后不再计息,因被告艾某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艾某某该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仅能证明其见证人身份,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款项,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上被告刘某某签名在艾某某签名的下方,且签名前面没有注明身份。从刘某某签名的位置来看,结合日常书写习惯,比较符合借款人的特征。被告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注明身份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见证人身份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33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元系债权转让,自然不存在交付款项的问题,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艾某某亦承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则在所不问。被告刘某某主张借款款项未交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林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李成林借款3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艾某某、刘某某还款。被告艾某某、刘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这两对夫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此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仅支持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其余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艾某某辩称,其中20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闵海军将2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主张该200000元债权业经结算并约定此后不再计息,因被告艾某某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艾某某该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在借条上签名仅能证明其见证人身份,其本人并未收到借款款项,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的借条上被告刘某某签名在艾某某签名的下方,且签名前面没有注明身份。从刘某某签名的位置来看,结合日常书写习惯,比较符合借款人的特征。被告刘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却没有注明身份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见证人身份的情形下,应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至于借款款项的交付,330000元借款其中200000元系债权转让,自然不存在交付款项的问题,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艾某某亦承认收到原告现金150000元,故应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至于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则在所不问。被告刘某某主张借款款项未交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成林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5195元,由被告艾某某、方某姣、刘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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