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林,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大公司职工,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清河县长江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林与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军、郭留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0月30日晚8时许,原告按时在公司下班回家途经上大髙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西北角马路丁字路口时,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中电车前轮突然掉入无任何标示无盖窨井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公司人员赶到,原告被送往清河县医院救治,入院后被诊断为,XXXXX、医生建议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但该事故给原告面部留下大面积伤疤,口腔说话、咀嚼受阻,骨折处有疼痛感。由于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管理疏忽,未及时修理破损井盖、事故发生地未放置任何警示安全标示导致此事故发生,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原告如果在行驶过程中受伤,应该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如果原告系因窨井造成损伤,应在事故发生后与答辩人联系,但答辩人从来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直到原告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晚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至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厂区西北角时掉入没有井盖的窨井中,造成原告受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和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8元,次日转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XXXXX等,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8,125元。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16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成林后期医疗费:种植牙两颗共计11,500-12,500元或镶牙三颗共计7,000-8,000元,误工至2017年03月03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11月08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中航上大高温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787.5元,以上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由其妻子许迎雁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1,987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记录和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掉入下水道井摔伤的事实。原告因此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9,733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8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为8天,为240元,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10787.5÷30×120=43,150元,护理期限为8天,护理费为21987÷365×8=482元,后期医疗费支持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66,20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的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保证市政设施的安全使用,但该部门未及时发现管理的窨井没有了井盖,也没有做好必要的警示预防标志,在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和瑕疵,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在行走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道路安全的义务,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33,10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林各项损失共计33,1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清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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