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杰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成杰,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二段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331478-X。
代表人:张福余。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杰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杰、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成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7082.2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龄虽已65岁,但仍以其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为23600.55元(215天,109.7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护理费为2496.48(28天,89.16元/天);被告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就医、鉴定等确需开支费用,其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成杰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708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3600.55元、护理费2496.4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4139.28元。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承保了辽N×××××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成杰损失8413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杰83299.2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642.25元、死亡伤残项下75657.03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成杰交强险外损失8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成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30元,由原告李成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成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药费7082.25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龄虽已65岁,但仍以其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为23600.55元(215天,109.7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护理费为2496.48(28天,89.16元/天);被告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年,10级伤残);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就医、鉴定等确需开支费用,其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成杰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708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3600.55元、护理费2496.48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4139.28元。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承保了辽N×××××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成杰损失8413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杰83299.28元(其中医药费项下7642.25元、死亡伤残项下75657.03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成杰交强险外损失8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成杰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30元,由原告李成杰负担60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白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