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文
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
马瑞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文,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
法定代表人王英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瑞。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文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李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高明、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马瑞、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安装、修缮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的内容看,包括门窗安装、墙面粉刷、屋面防水、暖气安装、上下水安装、电表安装等项目,施工内容属于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故双方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施工方李成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李成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建筑资质问题,佳木斯市三江教育学团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发包方代表高立国虽然于1999年10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接收,但在接收前施工方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未组织进行工程验收,高立国在接收书中已明确“阳台处理不清楚,其他项目依合同办事”。2000年3月11日王英海为李成文出具的给付钢材的信件中也明确“待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后,按合同于2001年10月1日前支付余额”,说明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且案涉工程一直未投入使用,故高立国出具接收书并不能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上诉人李成文要求按合同约定的405000元给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对工程确实投入了人力和材料进行了具体的施工活动,被上诉人又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对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001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佳中法(2001)司鉴字第198号工程学鉴定书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应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217827元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按217827元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正确。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工程款给付的日期,本案是按工程造价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应从工程实际交接之日即1999年10月7日起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未支持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于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李成文工程款189327元及利息(自1999年10月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鉴定费8000元双方各承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 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安装、修缮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的内容看,包括门窗安装、墙面粉刷、屋面防水、暖气安装、上下水安装、电表安装等项目,施工内容属于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故双方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施工方李成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李成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建筑资质问题,佳木斯市三江教育学团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发包方代表高立国虽然于1999年10月7日对工程进行了接收,但在接收前施工方并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未组织进行工程验收,高立国在接收书中已明确“阳台处理不清楚,其他项目依合同办事”。2000年3月11日王英海为李成文出具的给付钢材的信件中也明确“待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后,按合同于2001年10月1日前支付余额”,说明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且案涉工程一直未投入使用,故高立国出具接收书并不能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因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故上诉人李成文要求按合同约定的405000元给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对工程确实投入了人力和材料进行了具体的施工活动,被上诉人又实际接收了该工程,故对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导致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2001年12月3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佳中法(2001)司鉴字第198号工程学鉴定书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的鉴定,其鉴定程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应按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造价217827元作为认定上诉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审判决按217827元认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正确。关于工程款给付时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工程款给付的日期,本案是按工程造价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故应从工程实际交接之日即1999年10月7日起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未支持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黑龙江三江美术职业学院于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李成文工程款189327元及利息(自1999年10月7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保全费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鉴定费8000元双方各承担50%。
审判长:刘银冰
审判员:姜广武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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