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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敏,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理货员,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孙铁军(上诉人丈夫),男,1972年7月26日生,锡伯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孙帅(上诉人儿子),男,1996年8月15日生,锡伯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凤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鹏、杨雪,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乐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璇,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李成敏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铁军、孙帅,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大鹏、杨雪,原审第三人辽宁卓展时代广场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第三人单位从事理货员的工作。2014年10月15日14时,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对原告的低蛋白血症、肠梗阻、肠穿孔、阑尾炎是否由此次车祸造成有异议,被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伤与病鉴定,并于2015年1月4日因鉴定而作出中止通知书。2015年3月26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沈劳鉴字第2015047号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为:李成敏低蛋白血症、肠梗阻、肠穿孔、阑尾炎与车祸腹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据此,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腰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腹膜后血肿、肝挫伤、肾挫伤,认定为工伤;对原告低蛋白血症、肠梗阻、肠穿孔、阑尾炎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诉讼至法院。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586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闭合性腹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腰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腹膜后血肿、肝挫伤、肾挫伤,认定为工伤无不当。由于被告对原告低蛋白血症、肠梗阻、肠穿孔、阑尾炎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做伤与病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原告低蛋白血症、肠梗阻、肠穿孔、阑尾炎与车祸腹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低蛋白血症、肠梗阻、肠穿孔、阑尾炎未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被告鉴定期间中止审理,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程序上亦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成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其低蛋白血症、急性肠梗阻、消化道穿孔、回肠缺血并穿孔、急性阑尾炎与车祸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15日,本院经摇号选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7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1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成敏此次交通事故与急性肠梗阻、消化道穿孔、回肠缺血并穿孔及急性阑尾炎间因果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本案中,上诉人对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的部分没有异议,仅对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及未予认定工伤部分存在异议,故本案焦点问题即在于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低蛋白血症、急性肠梗阻、消化道穿孔、回肠缺血并穿孔、急性阑尾炎未予认定工伤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伤残等级及职业病作出鉴定。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规定,工伤认定部门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依法发放,在工伤认定案件中认为伤与病界限不明时通过启动伤与病鉴定程序,根据伤与病鉴定结论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沈阳地区的伤与病鉴定包括因果关系鉴定,目前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再次鉴定程序。本案中,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即为因果关系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在将伤与病鉴定作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时,应依法对鉴定结论进行合法性审查。首先,对于鉴定结论形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伤与病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的签名,分析说明过程也没有针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专家条件及程序都作出了相应规定,通过规范鉴定程序和专家条件以确保作出合法、正确的鉴定结论。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采信该鉴定结论时依据上述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其次,对于鉴定结论中“因果关系”应如何界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参考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规定,在工伤职工伤残发生变化时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则被上诉人将因果关系鉴定的委托内容限定为“直接因果关系”不妥。
鉴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问题,本院在上诉人提供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一定冲突的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下,准予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1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合法,且与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相印证,故对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11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据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没有专家签字,分析说明过程不够详细,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鉴定卷宗材料,而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从内容上、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优于被上诉人行政程序中的鉴定的证据效力,对《工伤与疾病界定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沈人社工认字[2015]第1213号);
三、判令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凤瑞 审 判 员  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  刘 智

书记员:周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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