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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志与杨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志。
委托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中生。
委托代理人李泽华,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成志诉被告杨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杨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应扣除审限30天(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沈集镇粮管所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盛鹤”牌手扶拖拉机左转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荆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3758.07元。原告伤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获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93057.1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4.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李成志,驾驶证上登记姓名为“李承志”。原告在荆门市龙星钢构网架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公寓楼。原告被扶养人其父李某甲,1938年11月24日出生,其母刘某某,1945年1月20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女儿李某乙,200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妻子范某某,2015年7月14日因意外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虽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自身也受伤,有损失,本案应按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原则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均过高,本院分项予以阐述:原告诉请医疗费13758.07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经审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60元(20元/天×13天)。原告诉请护理费4788.17元(28729元/年÷12月×2月),经审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以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3918元(41754元/年÷12月×4月),该项费用时间本院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以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868.1元(8681元/年×4年÷4人×10%),其母:2170.25元(8681元/年×10年÷4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5208.6元(8681元/年×6年×10%),扶养年限应为5年,该项费用本院支持4340.5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103450.84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9432.77元。下余14018.07元,由被告赔偿50%,即700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中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志96441.81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杨中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卢前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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