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德
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包振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李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维东,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1987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振民,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成德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开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庆高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所显示的物品系上诉人张某所积压的库存商品,因此对证据1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与案外人签订入驻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成德于2012年6月就八一农垦大学校园洗理中心后身北侧变电室旁的房屋(40平方米)补签房屋租赁合同时,张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此时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交付房屋日期届满后,该合同因出租方张某仍未取得房屋处分权而无效,张某应当返还向李成德预收的房屋租金29000元。关于李成德主张的货物过期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前述合同签订前,李成德在张某的安排下已使用八一农垦大学校园洗理中心商服二楼的房屋,其饰品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李成德在没有提供证明损失数额的充足证据且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承担货物过期、款式过时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与本诉具有牵连性,符合反诉条件。双方签订于2009年的合同在2011年10月1日届满后,李成德在租赁房屋的二楼继续经营饰品店,应当视为租赁关系的延续,李成德应当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此前与案外人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款确定李成德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反诉人张某主张的存货费用,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李成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所显示的物品系上诉人张某所积压的库存商品,因此对证据1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与案外人签订入驻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证据2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成德于2012年6月就八一农垦大学校园洗理中心后身北侧变电室旁的房屋(40平方米)补签房屋租赁合同时,张某尚未取得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该合同此时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交付房屋日期届满后,该合同因出租方张某仍未取得房屋处分权而无效,张某应当返还向李成德预收的房屋租金29000元。关于李成德主张的货物过期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前述合同签订前,李成德在张某的安排下已使用八一农垦大学校园洗理中心商服二楼的房屋,其饰品店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李成德在没有提供证明损失数额的充足证据且存在一定的市场经营风险的情况下,要求张某承担货物过期、款式过时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张某提起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本诉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与本诉具有牵连性,符合反诉条件。双方签订于2009年的合同在2011年10月1日届满后,李成德在租赁房屋的二楼继续经营饰品店,应当视为租赁关系的延续,李成德应当支付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此前与案外人就该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款确定李成德的给付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反诉人张某主张的存货费用,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李成德负担。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齐少游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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