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9号6号楼6层。
负责人:李健,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成强与被告刁某某、靳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被告刁某某、被告靳某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6月4日14时33分,原告将二轮摩托车停在清河县城308国道清河县×××××时与被告人刁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撞伤,被告刁某某不抢救伤者,反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离开现场。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XX伤残的标准计算。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183,978.11元。
被告刁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原告逆行撞的我,我还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抢救。
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撞的我们,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并未向我司报案,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司承保,如果事故车辆确实为我司承保,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为被告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4时33分,刁某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青石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与在此停车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刁某某弃车离开现场,造成:李成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4日出具清公交认字[2017]第5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成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冀E×××××号车登记车主系靳某某,被告刁某某与靳某某系夫妻,冀E×××××号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等,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8,687.3元,花去门诊费用2,10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焦春娟护理,焦春娟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的钢筋捆绑工作。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11月25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强,为XX伤残。2.被鉴定人李成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3.被鉴定人李成强,需×××××,费用约需3,500-4,5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父亲李英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泮兰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有五个子女。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男孩李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孩李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纯收入为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刁某某为原告垫付27,304.7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清公交认字[2017]第5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成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刁某某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其驾驶的冀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刁某某驾车逃逸,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30,792元,后期医疗费酌定4,000元。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1,4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共840元,误工费的计算,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3,455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50天,误工费为43455÷365×150=17,858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标准计算,护理期为45天,护理费为56987÷365×45=7,02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X,赔偿系数为10%,赔偿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1919×10%×20=23,838元,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需要被扶养15年,母亲需要被扶养18年,其子需要被扶养7年,其女需要被扶养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7+9798÷2+9798÷5×2+9798÷5×7×2+9798÷5×3)×10%=11,071.7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58元,护理费7,02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1.7元,交通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27,032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刁某某、靳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刁某某已经垫付的27304.7元应予折抵,扣减被告刁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6元,被告刁某某和靳某某还应支付原告2,393.3元。
综上所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75,793.7元,被告刁某某、靳某某赔偿原告2,3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793.7元。
二、被告刁某某、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3.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计466元,由被告刁某某负担(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
书记员: 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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