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李某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成山与被告李某某、李某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子、被告李某某、李某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李成山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原告李成山的侄子和侄媳。2009年经原、被告商议,在老家张掖村建筑二层楼房,原告出资10万元,建成后二层归原告所有,一层归两被告所有。当年10月份原告分两次交给两被告现金共计10万元。2010年4月14日,侄媳即被告李某肖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0年春天,二层楼房建设完工。2012年原告在二楼上安装了阳台栏杆。2017年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所建二层楼全部登记在他们的名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10万元出资退给原告。两被告拒不退还。经当家长辈们从中调解也无结果。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李某某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和李某某在早些年经过李某某的父亲即原告的哥哥商议:因原告只有两个女儿没有男孩,按照农村的习俗在原告夫妇百年之后由李某某负责安葬,当时没有说安葬费谁出钱,也没有说送的份子钱归谁,在这个协商之后,原告给了李某某10万元,这是当时的情况,并没有说借钱为房产产权事宜,李某某还愿意履行叔叔婶子百年之后安葬事宜。
被告李某肖辩称,同李某某辩称意见。另补充:李某肖已和李某某离婚,在原告百年之后的事宜应该由李某某负责,与我无关。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成山的侄子,被告李某肖原系原告李成山的侄媳(2018年李某某与李某肖离婚)。2009年10月原告分2次给付李某某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1、被告李某肖代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2、李某某的录音U盘;3、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被告争议的重点问题是:被告李某某、李某肖是否应当返还收取原告李成山的100000元现金。
庭审中,李成山称,李某某、李某肖收取原告的100000元现金无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理由:在2009年8月15日左右,经原、被告商量,让原告出10万元和被告李某某合作建楼,完工后二楼归原告,一楼归李某某,事情商量后,原告分两次给了李某某10万元,两次分别是五万元,当时也没有打条,因为关系不错,后来我和被告父母提出来死过继,李某某该怎么赡养父母怎么赡养,等到李某某去世后,埋葬到原告后边的位置,结果没有商量成。我就以为二楼是我的了,我2013年在二楼安装了不锈钢护栏,又向二楼放了两张床,被告当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017年村里房屋产权登记,李某某告诉我合作盖的二楼全部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我说我给你的10万元怎么办,李某某说给我钱,之后给李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故,二被告应给我10万元。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李某某打的,李某某不知道打条的事;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原告给的10万元钱是谈好过继之后给的,2009年农历后5月14日给的李某某的父亲,现在10万元在李某某手里,给钱的目的是让我顶穴,原告去世后我给组织人举行葬礼,原告说我没有履行协议不对,因为原、被告均未去世。我们之间的协议与我和原告及我父亲有关系,我父亲同意后我接的钱,我还愿意继续履行协议。U盘录音不是经过我的同意,是原告私自录音,录音时间应当有两个多小时。10万元和房屋没有关系,是过继顶穴的事,当时我和原告说找个长辈做见证,原告说不用。
李某某认为,原、被告协议死过继,原告给付李某某10万元,李某某愿意继续履行死过继协议,且原、被告均陈述了死过继的事实,该10万元与二层楼房的房产无关,被告对该10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况,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肖称,我当时为原告打了条,具体是不是这个条不确定;李某某的录音U盘,我没有在场,我不知道。我和李某某是2018年7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在原告百年之后的事宜应该由李某某负责,与我无关。
庭审中,本院征求李某肖的意见,是否对收条的笔迹申请鉴定,李某肖称考虑后再定,但李某肖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即2019年5月5日之前未向法院提交对收条的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U盘录音内容能够认定,原告李成山给付被告李某某10万元现金;李成山与李某某父母针对让李某某死过继的事宜有过协商,没有订立协议。
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李某某10万元现金的原因,原、被告争议较大,双方庭审中陈述完全不一致。原告称,自己给付李某某10万元现金是与李某某建造2层楼房的款项;被告李某某称,原告给付自己10万元现金是原告让自己死过继的款项。以上二种观点原、被告相互否认,且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亦无法确认该二种观点的真实性,从而也无法认定被告李某某取得原告10万元现金的合法理由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据此,被告李某某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10万元现金,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10万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肖与李某某已离婚,且没有占有原告的钱物,原告要求李某肖返还其10万元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成山1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成山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 王凯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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