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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宇与孙某某、刘某某、周家栋、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成宇
孙某某
刘某某
周家栋
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2015)向民商初字第321号
原告李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家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成宇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周家栋、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周家栋房屋一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周家栋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和社区,建筑面积103.9平方米(佳房权证前字第2013012743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李成宇所有,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水源社区,建筑面积37.84平方米(佳房权证东字第2010002879号)房屋及原告李成宇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吕永胜所有,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青山社区,建筑面积69.15平方米房屋(佳房权证向字第2013005540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宇,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被告周家栋及委托代理人尹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理应承担300000元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故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66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因借据上约定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进行偿还,故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在对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周家栋、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周家栋、唐某某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保证期间虽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但被告周家栋、唐某某于2015年5月再次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重新确认为该笔借款做保证,故在保证方式未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周家栋、唐某某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66000元;
二、被告周家栋、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李成宇承担35元、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承担340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理应承担300000元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应扣除已经偿还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故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66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因借据上约定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进行偿还,故该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在对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周家栋、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周家栋、唐某某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其保证期间虽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过,但被告周家栋、唐某某于2015年5月再次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视为其重新确认为该笔借款做保证,故在保证方式未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周家栋、唐某某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宇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6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366000元;
二、被告周家栋、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李成宇承担35元、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承担340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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