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马英,黑龙江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
原告李成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5805.07元(以医院收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28006元(计算标准: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34元乘以误工期限为209天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3.护理费24440.52元(计算标准:陪护人数按一人计算,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3.42元乘以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4.交通费38元(住院天数19天乘以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19天);6.营养费18000元(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乘以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即180天);7.残疾赔偿金102944元(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乘以20年乘以20%);8.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共计205133.5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肖某某雇佣原告及黄玉山、李树芳三人为其经营的五常市天天浴池旅馆运煤。当时,原告及黄玉山、李树芳三人在天天浴池旅馆门前把煤装进口袋里往屋里运,因屋里黑暗,锅炉坑没有盖,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亦没有提前告知,致使原告左腿踩进锅炉坑中,造成原告左腿多处骨折和一处粉碎性骨折,原告只得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住进五常中医医院骨科,经过手术治疗,住院19天,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定期(每隔四周)X线片检查,口服接骨中药,加强营养。限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承认被答辩人是在为答辩人提供临时劳务时受伤。二、被答辩人受伤的主要责任是因自己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没走正常通道所致。当时有三个人用丝袋子往室内运煤,有正常通道可走。如果走正常通道不会发生任何伤害。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有正常的运煤道不走,却明知那是灰洞而还从上边迈过而致伤,是其自己疏乎大意造成,因此,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但必竟其是为答辩人提供临时劳务时致伤,答辩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有的无法律依据,对此部分、答辩人不应赔偿。1.误工费:其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应按6个月计算而不是请求的209天,其为农民临时去城镇里找活干,无固定工作和工资,而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2.护理费:其住院19天,而要求给付6个月护理费无依据。3.其住院期间已付给伙食费每天100元,又要求6个月营养费,即无根据,也不是需要的。4.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临时进城干零活,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已尽到安全义务,无过错,被答辩人是自身过错原因造成伤害的,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同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等损失的30%,剩余70%应由被答辩人自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下午,被告肖某某雇佣黄玉山、李树芳及原告李成均为其经营的五常市天天浴池旅馆往室内运煤。在运煤过程中,原告在扛着装煤的丝袋从室外向室内运煤时左腿踩进炉灰坑中,造成左腿受伤。原告伤后到五常中医医院就医,并入住该院,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经行左侧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术后对症治疗,于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两周、卧床功能锻炼、定期(每隔4周)X线片检查、口服接骨中药、加强营养、限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原告伤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4月28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成均系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示的黄玉山、李树芳书面证明材料,黄玉山当庭证言,五常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2.交通费38元;3.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4.鉴定费28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经常居住地。原告主张从2012年起一直在五常镇打工,并于2012年5月10日在五常镇购买了住房,五常镇为其经常居住地,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出示了五常市五常镇政府诚信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中住房为原告儿子的名字,且证明内容含糊,没有具体写明怎么在此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5805.07元(100元+15025.07元+100元+100元+480元)。被告认为当庭无法确认,庭后核实后才能确认是否合理。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34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共209天,为2800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根据,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赔偿180天误工费,为14083.2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以一人陪护计算,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42元计算医疗终结期6个月,为24440.52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护理工资137元/天,计算19天。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医疗终结期6个月,即180天,为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根据,不是必要损失。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并乘以20%,为10294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52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应赔偿6000元。被告认为无根据。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儿子名下的坐落于五常镇一粮库集资楼2单元703室居住,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为城镇,对原告主张的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予以认定。二、关于医疗费,原告出示了五常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1份,五常市松花江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卫生所中药费收据1张予以证实,且其出院医嘱中有定期(每隔4周)X线片检查、口服接骨中药的医嘱。被告虽认为当庭无法确认,庭后核实后才能确认是否合理,但庭后一直未说明其核实情况。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及用药均属合理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原告亦未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又未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209天不成立,其误工时间应比照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计算,即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未出示本人有无固定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对误工费标准按134元/天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4元/天×180天,即2412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未申请对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但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19天;因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有无固定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42元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073.42元/月÷30天×19天,即2579.83元。原告主张计算6个月,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五、关于营养费,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住院病案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出院医嘱未对营养费标准提出意见,原告对此又未申请鉴定,故结合原告的损伤情况,酌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180天,为900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736元/年×20年×20%,即10294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已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主张赔偿6000元过高,调整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805.07元;2.误工费24120元;3.护理费2579.83元;4.交通费3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6.营养费9000元;7.伤残赔偿金102944元;8.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800元。
原告李成均诉被告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从室外向室内运煤,双方之间形成本法规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本法规定确定各自的责任。针对原告受伤经过,原告申请在场一起干活的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第一次给被告干活,干活现场炉灰坑没有盖子,没有警示标志。被告申请在场服务员及出示了现场环境的照片,证明原告不是第一次给原告干活,干活现场光线明亮,炉灰坑明显,是原告未走正常通道,跨越炉灰坑时未处理妥当,踩到坑内造成自己受伤。原告认为在场服务员是被告的员工,证言有倾向性,影响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对照片现场场景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不能还原当时现场情况。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的劳务活动应事前作出明确指示,进行安全教育,特别是提醒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而本案被告对上述事项均未作为,故被告对原告伤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无论原告是第几次给被告运煤,但原、被告及证人均认为本次运煤,原告不是第一趟扛煤袋子进入室内,原告对室内炉灰坑的位置及通道情况均已有一定的了解,原告左脚踩进炉灰坑内的原因,与室内光线是否明亮、炉灰坑有否盖子及是否有警示标识均虽有一定关联,但原告在运煤过程中受伤与原告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及疏忽大意有一定联系,原告对本人的伤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未尽到事前提醒义务,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给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成均医疗费15805.07元的70%,即11063.55元;其余30%,即4741.52元由原告自负。二、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成均误工费24120元的70%,即16884元;其余30%,即7236元由原告自负。三、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成均护理费2579.83元的70%,即1805.88元;其余30%,即773.95元由原告自负。四、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成均交通费38元的70%,即26.6元;其余30%,即11.4元由原告自负。五、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的70%,即1330元;其余30%,即969元由原告自负。六、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9000元的70%,即6300元;其余30%,即2700元由原告自负.七、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2944元的70%,即72060.8元;其余30%,即3073.2元由原告自负。八、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的70%,即5600元;其余30%,即2400元由原告自负。九、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70%,即2800元;其余30%,即1200元由原告自负。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一至九项合计人民币117870.8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7570.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56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494.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自负10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富
书记员: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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