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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双与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成双,男,生于1956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茂荣,男,生于1953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绿水镇沙子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朝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绍全,男,生于1961年3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成双诉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双及委托代理人李茂荣、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向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在筹备阶段,聘用原告李成双做勤杂工,其中2006年冬月至2007年正月负责守厂。2013年3月13日,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经恩某某工商局批准其设立,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依法成立后,原告李成双在该公司从事烧锅炉工作。原告李成双的基本工资2014年为1700元,2015年为2100元。从2014年起,被告公司在给原告发放工资时,将五险一金按每月400元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原告本人。2015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770元。此后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
2016年9月12日,原告李成双向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23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成双向来某某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办理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生活基本养老保险费。二、被告恩某某来某某滑石板煤矿有限公司凭发票给原告李成双报销医疗费770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来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劳人仲裁字(2017)5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的裁决进行纠正。

本院认为,2003年原告在被告公司筹备阶段到被告单位工作,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取得企法人资格,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被告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支配和约束,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包括组织、身份、经济上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社会保险待遇已经通过仲裁,原告要求对仲裁内容给予纠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成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克昌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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