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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华与屈利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成华
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
屈利中

原告李成华。
委托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利中。
原告李成华诉被告屈利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屈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四无异议,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三、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均不是由被告本人所书写,欠款人一栏中的名字是受原告胁迫才签名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即使原告证据一、二中关于欠款事实及还款的承诺等内容不是被告书写,但被告在证据上签名,表示被告对证据内容的认可,被告主张签名是受原告胁迫所为,无证据证实,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
被告屈利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有担保人梁建萍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账户存款3000元的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一、二形成日期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日期之前,且在2013年4月9日欠条中已经声明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对本案争议不再具有证据力,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当年6月15日前归还,同时声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2014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46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467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被告清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反驳在欠条上签字是受胁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还款人民币48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利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成华借款人民币34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计息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借款人民币16700元计息日自2014年2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屈利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法院交纳,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一、二形成日期均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日期之前,且在2013年4月9日欠条中已经声明以前的所有欠条作废,对本案争议不再具有证据力,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当年6月15日前归还,同时声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2014年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46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3467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被告清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出约定,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反驳在欠条上签字是受胁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还款人民币48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主张的还款事实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争议不具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利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成华借款人民币346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计息日自2013年6月16日起,借款人民币16700元计息日自2014年2月2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屈利中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法院交纳,被告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

审判长:李洪利
审判员:许广恒
审判员:李长海

书记员:冯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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