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原告:周春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原告:周昆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工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农民,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系被告许某某姨侄。
原告李成华、周春来、周昆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270.75元(已扣减已支付的安葬费30000元),其中,医疗费1807.95元、死亡赔偿金216325元(12725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25707.5元、误工费(含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36元(10938元/年×16年÷3)。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14时2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自卸三轮汽车沿远安县旧县镇观东村4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观东村4组42号门前,遇原告亲属周传学驾驶自行车由观东村4组42号房屋南侧的场地驶入道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周传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传学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办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提起诉讼。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表示歉意和哀悼。1、关于责任划分,受害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45%的责任,本人承担55%的责任。理由:(1)受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在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的规定;(2)受害人是聋哑残疾人,当时没有感知被告所驾驶车辆的轰鸣声,直接冲上公路撞到被告的车上。2、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元;受害人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安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原告李成华与受害人都是60多岁的人,不存在相互扶养,李成华还有二个子女,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死亡后,被告支付寿衣、骨灰盒费用1280元,另外支付原告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5日14时2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沿远安县旧县镇观东村4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观东村4组42号门前,遇周传学驾驶自行车由观东村4组42号房屋南侧的场地驶入道路,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周传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传学于当日15时27分被送到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5时30分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807.95元。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远公交认定〔2017〕第000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传学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外,未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传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周传学出生于1954年3月1日,殁年63周岁。原告李成华系周传学之妻,原告周春来、周昆来系周传学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某支付医疗费300元,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支付寿衣、骨灰盒费用1280元,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李成华、周春来、周昆来与被告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华、周春来、周昆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周传学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主要责任,被侵权人周传学负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责任”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许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7.95元。2、护理费,虽然被侵权人周传学于事故发生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但事故发生后存在护理事实,故被告应当赔偿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有关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8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在庭审中同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三原告处理安葬事宜存在误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参照“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0元/天计算3人3天为1260元。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6、死亡赔偿金,周传学死亡时年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16325元(12725元/年×17年);原告李成华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扶养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一般情况下,并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不同于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其次,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受害人周传学死亡时年满63周岁,生前同原告李成华均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李成华还有二个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李成华向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丧葬费2570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257239.95元。因被告对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111857.95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即145382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01767.4元,被告合计应当赔偿213625.3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李成华、周春来、周昆来损失213625.35元,已支付31580元,还应支付182045.35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华、周春来、周昆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684元。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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